201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法院网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并全文刊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在充分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会议纪要》对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热点问题及疑难问题进行了解答,虽然尚处于征求意见阶段,但《会议纪要》确立的司法裁判理念与规则必将对民商事审判工作产生重大影响。诉为非诉,以讼止讼,《会议纪要》不仅是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裁判准则,也是市场主体自查自纠、风险防范的指引。关注《会议纪要》确立的新规则、新思路,分析其对供应链金融产生的影响,并采取相应措施完善风险控制体系,对于供应链金融参与各方而言很有必要。
一、供应链金融的概念
1.什么是供应链金融
了解供应链金融的基础是供应链。供应链是指以核心企业为中心,通过掌控物流、信息流、资金流和商流,在采购、加工、制造到销售的过程中,供应商、制造商、分销商、零售商和消费者共同参与构建的整体性功能网链结构模式。供应链金融则是一种新型融资模式,它是为了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将资金流引入供应链管理之中。供应链金融是指以核心企业为依托,在真实贸易背景下,运用自偿性贸易融资方式,通过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第三方监管等手段封闭资金流或者控制物权,以此来为供应链上下游企业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和产品。
2.供应链金融的典型业务模式
应收账款融资、库存融资和预付款融资是供应链金融的三种典型业务模式,分别对应供应链上的销售、经营和采购三个阶段。
应收账款融资是企业为获得运营资金,以买卖双方的真实贸易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为基础,为卖方提供以应收账款作为还款来源的融资业务。它主要解决供应商因赊销而未能及时收回货款带来的资金压力,存在保理、反向保理、票据池授信等主要形式。
库存融资是企业以自身拥有的存货作为抵押或质押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的业务。它主要解决企业的库存成本,盘活积压在存货上的资金,加快资金周转速度,存在静态/动态抵质押授信、仓单质押授信等主要形式。
预付款融资可理解为“未来存货的融资”,其担保基础是预付款项下融资企业对供应商的提货权。只有融资企业向银行如期缴纳货款,银行才会向供应商发布指令,融资企业才能取得货物。它主要解决企业因预付账款而带来的资金占用压力,存在先票/款后货授信、保兑仓授信、国内信用证、附保贴函的商业承兑汇票等主要形式。
3.供应链金融的主要参与主体
供应链金融的主要参与主体包括供应链金融需求方、供应链金融资金方、核心企业、供应链平台方四大类。其中,需求方是指面临融资困难的中小企业。资金方除了银行,还包括基金、保理、小贷、证券、保险、信托、担保等商业机构,资金方除了提供融资资金,还会提供担保或保险服务。核心企业是指特定行业的龙头或骨干企业,供应链金融区别于传统信贷融资的关键就在于,以核心企业信用以及供应链整体交易状况来代替对于中小企业单个信用的判断。平台方是指专业的供应链服务公司、物流公司、B2B平台等供应链服务的提供者。
二、《会议纪要》影响之一:担保人为公司时,应注重审查是否存在未经公司内部决议程序而对外担保的情形
1.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而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探究
对于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历来存在较大争议,司法态度也经历了一个转变的过程。很长时间以来,司法机关均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未经内部决议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且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而公司章程对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权力限制,被司法机关认为系公司内部程序,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随着实践的发展,开始出现不同的声音,2017年12月2日发布的《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和2018年8月9日公布的《公司担保司法解释讨论稿》都开始倾向于认为债权人未尽审查义务的,公司未经内部决议签订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此次《会议纪要》对公司对外担保效力进行了专门论述,意见如下:
(1)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对外提供担保的,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则构成表见代表,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担保合同有效。如果债权人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则不构成表见代表,担保合同不对公司发生效力,债权人有权请求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承担无权代表、越权代表的法律责任。
(2)债权人的注意义务由于担保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对于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与公司有关联关系的主体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举证证明其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且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情况下,二分之一以上股东表决同意。对为不具有关联关系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举证证明其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二者之一进行了审查,且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3)债权人的注意义务仅限于形式审查义务。决议是否伪造或变造、决议程序是否违法、签章(名)不实等问题不属于债权人应当审查的范畴。
(4)在特定情形下,无需考察债权人的注意义务,未经公司决议的对外担保合同直接对公司发生效力:(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独立保函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着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3)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4)为他人(不包括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由持有公司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单独或共同实施。
2.供应链企业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在供应链金融业务中,由第三方为融资方提供担保是非常常见的增信措施,如何保障担保合同没有法律瑕疵,是资金方重点关注的问题。根据《会议纪要》的精神,在与第三方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要点:
(1)要求担保人提供有权机构同意担保的相关文件。资金方应要求担保人出具公司有权机构出具的决议,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有关联关系的主体提供担保的,应当出具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无关联关系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均可。
(2)核查决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主要包括:决议内容是否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决议通过比例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参与决议表决人员是否为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所记载的股东或董事,被担保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是否参与表决等。
(3)可以在合同文本中增加相关条款,防范己方风险。资金方可以在担保合同中增加“公司承诺本担保已经履行法律或章程所规定的内部表决程序,并获得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不存在任何程序瑕疵”的公司承诺条款,以及“因公司内部表决程序存在瑕疵导致担保无效,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公司应当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责任条款。
(4)担保合同效力瑕疵的补正。如果担保合同已经签订,且未经公司内部表决程序,建议尽快与担保人沟通协商,要求担保人有权机构予以追认,并出具相关决议,补正担保合同的效力瑕疵。
三、《会议纪要》影响之二:应重视担保合同的合规性问题
1.《会议纪要》对担保领域热点问题的完善与补充
担保在供应链金融业务中应用广泛,虽然我国对于担保已有相对完善的法律规制,但实践过程中新产生的担保纠纷,仍然常常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此次《会议纪要》对独立担保的效力、担保责任范围、最高额债权额的认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等问题进行了规制。
(1)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担保合同中“担保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约定因不符合担保的从属性而无效,该约定无效不影响整个担保合同的效力。
(2)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中,最高债权数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实现债权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
(3)担保物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担保物权,在抵押权、权利质权等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物权中,如果债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仍未行使担保物权及相关权利,担保人可以请求确认担保物权消灭、涂销担保物权登记。
(4)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只是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但债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在当事人并未约定抵押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抵押人仅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2.供应链企业应当加强担保合同的合规性管理
《会议纪要》对于上述问题的回应,纠正了实践中担保合同存在的种种不规范的现象,供应链金融参与各方,尤其是担保权人一方,应当依照新的司法政策的指引,重新审视担保法律关系的合规性。
(1)由于效力不受主合同影响的独立担保不为法律所支持,那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担保权人应当加强对于主合同效力问题的审查与关注。
(2)在最高额抵押担保中,实践中往往会将最高债权数额限定于本金,但《会议纪要》明确规定最高债权数额应当包括因为主合同产生的一切债权。这就提醒担保权人,应当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况,合理设定最高债权数额,并紧密关注合同履行情况,避免因合同债权超出担保数额而失去担保的情况。
(3)担保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担保物权,如果是保证,则需要受到保证期间和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双重限制,担保权利的实现需要注意时效问题。
(4)在不动产抵押合同中,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不关注抵押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会议纪要》则明确进行了区分,如果没有明确约定抵押人的连带责任,那么债权人必须先向债务人追偿,然后就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行使抵押权,这实际上加重了债权人的维权负担。因此,建议约定连带责任,一旦债务人逾期清偿或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可直接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四、《会议纪要》影响之三:动态质押授信业务中,重点关注质押的设立以及监管人的监管责任
1.《会议纪要》对流动质押的规范
在动产担保物权部分,《会议纪要》将流动质押进行专门规定,主要对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进行了规范。
(1)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质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签订三方监管协议,质权是否有效设立,主要取决于监管人是受何者的委托来监管质物。如果监管人受质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质权人,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合同约定由监管人监管质物,但质物实际上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
(2)如果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的,质权人有权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2.供应链企业应当加强质押设立以及监管环节的风险防控
流动质押是库存融资中的常见操作方法,又称为动态质押授信业务。在动态质押授信业务中,融资企业将质押物交付给第三方物流公司,银行向融资企业发放融资款,根据融资企业交纳保证金的情况,第三方物流公司按照银行的发货指令向融资企业发放部分质押物,并且设定质押物最低限额,只有当第三方物流公司监管的质押物超过这个数额,质物才能出库。这一供应链金融模式,既能有效缓解企业积压在存货上的资金压力,又能使银行获得变现能力较强的质押物和保证金,降低银行风险。
需要注意的是,质物可以用相同价值的货物替换时质权是否设立,此问题来源于动态质押融资的实践操作。在动态质押融资中,资金方往往同意融资企业可以以货以货,保证融资企业在没有充足资金情况下也可以使用质押物。此时,质物的交换价值并未贬损,质权人的担保权益也并未因此受到损害,因此质物是否因替换而发生变动,不应影响质押担保功能的实现。基于上述分析,供应链金融参与主体开展业务时,应当注重以下风控要点:
(1)银行如欲确保对于质押货物的质权没有瑕疵,就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其一,银行与融资企业、监管方之间须对质押货物的控制权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即质押货物的控制权属于银行,由银行委托监管方对货物进行监管;其二,银行须实际控制质押货物,即未经银行发货指令,监管方不得向包括融资企业在内的任何第三方发放货物。
(2)由于监管方需要对监管不善承担违约责任,那么银行与监管方之间极易产生法律纠纷,为了减少潜在的风险,监管协议应当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尤其对于银行发布发货指令的形式、货物出库的监管手续等重要环节进行约定。
(3)作为监管方的物流企业负有忠实履行监管责任的义务,从《会议纪要》的表述来看,司法观点对监管人的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当监管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对于监管人而言是较为公允的,也提醒监管人,应当在监管协议中明确划分己方责任,并采取保管货物的必要措施,避免因为保管不善或者违规出货而造成法律纠纷。
五、《会议纪要》影响之四:保兑仓授信业务被司法机关明确承认,资金方应对融资企业进行全面尽职调查
1.保兑仓交易的性质、合同效力以及司法救济途径
(1)从性质上看,保兑仓交易是指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措施的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
(2)从流程上看,基本交易流程是:卖方、买方和银行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发货,买方销售货物后,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在买方违约的情况下,卖方就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保兑仓交易的效力问题,保兑仓交易以真实交易关系为前提,买方与卖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方与银行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卖方与银行之间形成担保法律关系。如果买卖双方不存在真实货物买卖关系,则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的行为。如果银行对双方并无真实买卖关系知情,则银行并未受到欺诈,此时保兑仓交易、买卖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均因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买方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此时卖方依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如果银行对此并不知情的,银行则因受到欺诈而享有撤销权,银行可以自行选择是否行使撤销权。
2.资金方风险进一步降低,但依然不能放松尽职调查
在预付款融资模式中,担保提货授信又被称为保兑仓授信,其基本操作流程与保兑仓交易流程基本一致。《会议纪要》对保兑仓授信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会议纪要》明确认可了保兑仓授信的融资担保性质,并且对保兑仓授信基本流程进行了概括。这就意味着,在今后的民商事审判工作中,保兑仓授信将作为一种明确的新型融资方式被司法机关所认可,而且司法机关在认定是否构成保兑仓授信时,也有了明确的裁判依据可供遵循。这对于保兑仓授信参与各方而言,无疑是重大利好,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将得到更为明确的保护。
(2)《会议纪要》对保兑仓授信所涉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规定,当买卖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为虚假时,无论银行是否知情,都不影响卖方担保责任的成立,这实际上有利于保障银行权益,即使银行未能审查出虚假交易关系,也有卖方的担保责任可以弥补损失,减少了银行参与供应链金融项目的风险。当然,为了保障自身权益,银行仍然应当进行详尽的尽职调查,尽量规避虚假交易的情况,即使出现虚假交易,也可以以被欺诈为由选择是否行使撤销权。
六、《会议纪要》影响之五:保险人权益得到更多保障,促进保险机构积极参与供应链金融项目
1.《会议纪要》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思路
(1)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投保人已支付了部分保险费,应当认定合同生效。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主张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分页标题#e#
(2)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以保险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由于此时仍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应仅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但应允许保险人在应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中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
(3)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但投保人和保险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应当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提出请求的,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向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行使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
2.保险机构应当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与代位求偿权
商业保险公司是供应链金融的重要参与主体之一,中国银保监会于2019年7月9日下发的《推动供应链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19]155号)就明确指出,应当积极推动保险机构与供应链企业合作,增强供应链金融风险防范能力,建设供应链金融风险防控体系。对于保险机构而言,应当遵循《会议纪要》的精神,注重法定解除权以及代位求偿权的依法行使。
(1)当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以保险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即向投保人送达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保险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解除。如果保险人怠于行使解除权,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构依然需要承担保险责任,只是能够扣除投保人应当交纳的保险费而已。
(2)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况非常常见,如果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事先达成的仲裁协议能够约束保险人,这对于保险人主张权益非常不利。因此,保险人应当在其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将代位求偿的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中。
《会议纪要》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本文只是选取了对供应链金融产生重要影响的五大方面。供应链金融参与主体应当密切关注《会议纪要》及其最终版本的内容,及时跟踪司法政策的变化与动向,从风险防控入手,规范供应链金融相关流程,依法依规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助力实体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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