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建立我国水路重要物资运输有效的宏观调控机制和紧急状态下的保障机制,加强重要物资的水路运输,确保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人民生活稳定,依据《港口法》、《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水路重要物资运输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要物资是指关系国计民生的煤炭、石油、粮食、矿石、化肥、食盐、军事物资及在紧急状态下需要保障运输的物资。
军事物资运输按照《水路军事运输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一般情况下,水路重要物资运输遵循市场配置与政府协调相结合的原则;从事港口经营以及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紧急状态下,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的行政措施保障水路重要物资运输通畅,必要时,实行统一组织、统一指挥、统一调度。经营人应当按照相关的行政指令,保证水路重要物资运输任务的完成。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紧急状态是指将要或已经:
1、水运市场供需严重失衡,对国家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影响时;
2、在一定时期一定区域内,水路运输生产严重失衡时;
3、发生突发公共事件,需要提供水路运输保障时;
4、国家下达水路运输任务及实施紧急运力动员时。
第二章 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对于水路重要物资运输实行归口、分级管理。全国性、跨省的水路重要物资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或委托其派出机构负责。省、市辖区内的水路重要物资运输由当地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责:
1、制定保障水路重要物资运输的政策措施和运输保障应急预案,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2、掌握重要物资运输需求和运输能力等情况,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国民经济发展趋势,进行水路重要物资运输的市场分析,并定期发布相关信息。
3、定期组织有关管理部门、港航企业交流重要物资运输信息,协调解决运输中发生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国民经济平稳运行。
4、受理各单位重要物资运输保障的要求和申请,组织落实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水路重要物资运输的指令和要求。
5、紧急状态下(或预计可能及将发生紧急状态),可以采取统一组织协调、调度运力、指泊、指令专用港口设施设备等调控手段,保障水路重要物资正常运输。
6、监督和检查水路重要物资运输任务完成情况。
7、做好水路重要物资运输的统计分析工作。
第九条地方交通(港口)主管部门的职责
1、掌握区域内重要物资运输需求和运输能力等情况,进行水路重要物资运输的市场分析,定期发布相关信息并报送上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特殊情况及时上报。
2、组织区域内有关管理部门、港航企业交流重要物资运输信息,协调解决运输中发生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地区经济平稳运行。
3、受理各单位重要物资运输保障的要求和申请,组织落实上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关于水路重要物资运输的指令和要求。
4、紧急状态下(或预计可能及将发生紧急状态),可以采取统一组织协调、调度运力、指泊、指令专用港口设施设备等调控手段,保障区域内水路重要物资正常运输。
5、监督和检查本地区水路重要物资运输任务完成情况,并及时上报。
6、做好本地区水路重要物资运输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三章 经营人的义务和权利
第十条经营人的义务
1、依法经营,信守合同,保证水路重要物资的运输。
2、保障用于水路重要物资运输的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3、掌握重要物资运输的相关信息,按照规定做好统计工作,并及时上报。
4、制定水路重要物资运输保障方案。对发生或预计可能及将发生紧急状态,应当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p#分页标题#e#5、紧急状态下(或预计可能及将发生紧急状态),按照水路重要物资运输的指令和要求,制定运输生产计划并组织实施,服从交通(港口)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十一条经营人的权利
1、从事水路重要物资的运输,应当根据合同取得合法的收入。
2、紧急状态下(或预计可能及将发生紧急状态),为执行水路重要物资运输指令和要求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经济补偿。
经营人在评估经济损失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如实申报。
3、紧急状态下(或预计可能及将发生紧急状态),承托(委托)双方之间,一方为保障另一方运输需求而受经济损失的,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被保障方应当给与保障方适当的补偿。
4、紧急状态下(或预计可能及将发生紧急状态),为保证水路重要物资的运输,应当享受相关服务的优先权。
第十二条水路运输相关经营人应当及时向交通(港口)主管部门提供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并给予配合。
第四章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部门及人员负责水路重要物资运输行政管理工作,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要与政府经济运行管理部门、重点行业主管部门和重点企业建立信息交流制度,确定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畅通信息渠道,及时掌握本地区经济运行信息、重点行业和企业对水路运输的需求信息、其它运输方式供需信息等。对可能引起重要物资供需不平衡、严重影响重点行业和社会经济发展以及对水路运输需求带来较大变化的重大信息应当及时逐级上报。
第十五条建立和健全水路重要物资运输年、月、旬度信息资料报送制度,具体报送内容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各地方交通(港口)主管部门的旬报在每旬后第一个工作日、月报在次月6日前、、年报在次年元月20日前上报交通部水运司。
第十六条建立和完善水路重要物资运输协调机制。
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方政府经济运行管理部门定期组织重点行业主管部门和重点企业召开运输生产协调会,建立和健全与铁路、公路等其它运输方式之间的定期沟通和协调制度;结合国民经济(地方经济)运行状况,分析水路重要物资供需情况,并按年、季、月不同时期,对水路重要物资运输进行综合平衡,明确运输任务和运输重点。
建立和健全与外交、商务以及各口岸等主管部门的沟通和协商机制,保障国际远洋运输和进出口重要物资运输通畅。
第十七条紧急状态下(或预计可能及将发生紧急状态),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启动应急预案,并向上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及当地政府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发生或预计可能及将发生的水路运输紧急状态,应当及时制定方案,对地方交通(港口)主管部门、经营人直接下达运输指令,并组织、监督、协调运输任务的执行。
地方交通(港口)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交通主管部门下达的运输指令或要求以及本地区发生或预计可能及将发生的水路运输紧急状态,应当及时制定方案,对经营人直接下达运输指令,并组织、监督、协调运输任务的执行。
经营人对下达的水路重要物资运输指令和要求,应当与相关经营人一道及时做好运输准备,按时保质保量完成运输任务,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经营人在任务完成后,及时上报完成情况。
第十九条对于经营人为执行水路重要物资运输指令和要求而提出的经济补偿申请,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协调。
第五章奖 惩
第二十条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水路重要物资运输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与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主管部门未按照规定发布、报送有关信息、统计资料的,责令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主管部门未能及时有效的组织、协调、实施水路重要物资运输任务的,责令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p#分页标题#e#
第二十三条有关主管部门对经营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信息、统计资料的,责令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经营人不听从调度,不能及时、有效地执行紧急状态下水路重要物资运输任务的, 根据情节轻重,由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对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省、市交通(港口)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水运司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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