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1990-4-1)

第一条 为促进水运事业的协调发展,维护水运市场秩序,保证水路运输行政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路运输管
第一条 为促进水运事业的协调发展,维护水运市场秩序,保证水路运输行政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路运输管理费(以下简称
 
“运管费”)由各级航运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负责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征收。

 

  第三条 从事国内水路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运管费。

 

  第四条 运管费按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单位和个人的营运(营业)收入计征,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2%。对难以准确反映营运收入的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其运管费按船舶定额载重吨(客位或千瓦)计征。具体征收标准和减免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交通部直属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由交通部、财政部确定;

  (二)其他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单位和个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交通、财政厅(局)确这;个别省由于水运资源较差,确需超过营运(营业)收入2%的,须经交通、财政两部批准。

 

  第五条 专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运管费,由其主管的运管部门按月(或季、年)征收;设在外省境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其运管费由所在地的运管部门征收,但其主管的运管部门设在当地的除外。 其他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的运管费由其所在地的运管部门按月(或季、年)征收。 半年以上长期固定在外省从事运输船舶的运管费,由其主管(或船籍所在地)的运管部门征收,然后与其从事运输地区的运管部门分成。具体分成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条 运管部门在征收运管费的同时,应向缴费单位或个人核发水路运输管理费缴费凭证和同期有效的单船水路运输管理费缴讫证。对持有效运管费缴费凭证和缴讫证的,任何单位不得重征。运输管理费缴费凭证的印制,要套印财政专章。

 

  第七条 运管费的使用范围是:

  (一)航运管理人员的工资及按规定提取的福利基金;

  (二)航运管理业务开支和管理费用;

  (三)从事航运行政管理工作的离、退休人员的费用;

  (四)航运行政管理机构固定资产购置(包括工作用车、船、通信、宣传、记录、计算、检测等设备)和基本建设投资(包括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及其服务设施);

  (五)运管部门的奖励基金及工会经费;

  (六)智力开发和人才培训的经费开支。 以上费用中属经费开支的部分,按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编制预算;属基本建设的部分,按基建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支用。经费开支前编报计划审批,本着精打细算、勤俭节约的原则使用。

 

  第八条 运管费作为水路运输行政管理的事业经费收入,按财政有关规定管理。 各地征收的运管费由省负责航运行政管理的局(处)实行统收统支,专款专用。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任何单位不得坐支、挪用。 运管费要在银行单独立户,帐目日清月结。年终结余,除按规定列入计划支出的以外,其余上缴同级财政。 运管部门经费开支计划要报经主管部门和同经受财政部门批准,并按期报送财务决算报表,接受监督。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纳运管费的,检查单位应责其向征费部门补缴费款和滞纳金,并直接通知征费部门补征。滞纳金按逾缴日期,每日以应缴费款的千分之五计算。征费部门收取费款和滞纳金后,应向检查单位支付实收款额百分之五的手续费。滞纳金收入和手续收入一并纳入运管费统一管理。 对拒不缴纳运管费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情节严重的,由运管部门收缴运输(或服务)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条 缴费企业、单位和个人,对征费部门的决定有异议时,应先缴费,然后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运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酌情处以行政处分。触及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交通、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办法,报交通、财政部备案。#p#分页标题#e#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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